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烈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烈台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黎烈台為白宮租賃有限公司、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天 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租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蕭恩碩(原名蕭凱 文,下以蕭恩碩稱之)未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日期向上開租車 公司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變造蕭恩碩前向租車公司租車所填寫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上「出租車牌號碼」、「實際交還車時間」、「租賃 期間」等欄位,填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申請書,於 附表所示申請書日期持向監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申請將如附表所示罰單歸責予蕭恩碩,使上開租車公司因此 獲有毋庸繳納該等罰單金額之利益,嗣因蕭恩碩在監服刑時 ,經家人告知始悉上情,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蕭恩碩之證述、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6日 號函附蕭恩碩交通違規紀錄、蕭恩碩完整矯正簡表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111年5月9日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與蕭恩碩談妥以移轉罰單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填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申請書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國家或監理機關並無損失 ,倘蕭恩碩不繳納該等罰單,其申請異議亦會將該等罰單退 回我經營的公司,公司亦會去繳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擔任前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蕭恩碩協 議透過填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申請書,於附表所示 申請書日期持向監理機關申請將如附表所示罰單歸責予蕭恩 碩之方式,以抵償蕭恩碩積欠租賃公司之款項,並有變造蕭 恩碩填寫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出租車牌號碼」、 「實際交還車時間」、「租賃期間」等欄位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在案,核與蕭恩碩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61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9-332頁;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86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34頁;本院 111年度審易字卷第1391號【下稱審易字卷】第67、68頁) ,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6日函附蕭恩碩交通 違規紀錄暨申請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違規罰單(他字 卷第75-31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字卷 第9、10頁、第20頁、第23頁、第25頁、第383頁、第385頁 、第387頁)、罰單移轉同意書(他字卷第3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估價單(易字卷第41-45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 以使用同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為要件。是檢察官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除須舉證被告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等要件外,另應就 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法院達到確信被 告有罪之程度。經查:
⒈蕭恩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曾與被告承租車輛很多
次,期間有衍生費用,當時與被告有談妥板金擦傷或其他情 形用罰單移轉方式來折抵,我當初不知道有這麼多錢等語( 偵字卷第32、33頁;審易字卷第67、68頁),並有罰單移轉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與蕭恩碩談妥以罰款移轉 方式抵充蕭恩碩積欠租賃車行之款項,本案蕭恩碩提出告訴 毋寧僅係其對於數額有所爭議而已,是難認被告有何對蕭恩 碩施以詐術之情,且蕭恩碩亦顯然未陷於錯誤,自與詐欺得 利罪之構成要件難符。
⒉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係透過不實之歸責申請書,詐欺監理 機關,使之對錯誤對象歸責,並藉此免除己身繳納違規罰款 之利益等語(易字卷第36頁),惟查:
⑴倘被告最初主觀上即係欲免除該等罰款之繳納,在個資外洩 嚴重的當今社會尋覓漂泊街頭或行方不明之自然人難謂困難 ,則其有何必要與確實存在且曾為其顧客之蕭恩碩磋商罰單 歸責,不僅費時耗力,更存有有訟累風險,顯違常情,況被 告確實與蕭恩碩達成以繳納罰款抵償自身積欠小客車租賃公 司欠款,且受舉發之受處罰人認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 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即應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併參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網站公布之交通歸責駕駛人申報作業流程圖(易 字卷第105頁),可以明確得知倘被歸責人提出疑義申訴, 相關案件監理所將重新回復列管原車主,則僅需被歸責人即 蕭恩碩提出疑義,被告或其經營之小客車租賃公司即負有繳 納罰款之義務,更足證被告將罰單轉歸責與蕭恩碩,僅係欲 由蕭恩碩清償罰款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至為灼然。 ⑵況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無論採取僅要個人得以處分且具有 市場價值之利益,不問其在法律上是否受到保護的「經濟財 產概念」,或採取基於法一體性認僅有受法規範保護範圍且 具有市場價值之利益的「法律經濟財產概念」,國家之制裁 (類如罰金、罰鍰、沒收等)因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均認 非屬本罪保護之財產範圍,是檢察官以監理機關受詐欺誤認 受裁罰對象,致被告獲有此等免與繳納之財產利益而該當詐 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⒊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變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車號、還 車時間等租賃內容,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語(易字卷第 67頁),然查:
⑴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無製作權者, 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刻成立,
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變更之文 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變更之文書, 既非無製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
⑵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自陳確有變造該等文書內容,然就部 分欄位之填載被告本屬有權變更之人,而部分雖汽車承租人 方為有權變更之人,然蕭恩碩既與被告經營之租賃車行間有 前述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就以移轉罰單抵償債務有相當共識 ,則為合於罰單歸責移轉申請之要件,被告就該等欄位亦堪 認已概括獲得蕭恩碩授權變更,故本案應非無製作權人假冒 他人之名義而變更文書之情形,與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構成要件均顯有未合,況被告既與蕭恩碩間存有前開 抵償債務之合意,亦難認其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的心證,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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