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婉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
第3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
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關「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記載,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由法院以裁 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漏寫、誤 寫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