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978號
TPDM,112,審訴,978,2023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
6、10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綽號『2號』之人」補充為「暱 稱『OO』及真實姓名不詳擔任收水角色『2號』之人」、第8至9 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更正為「依暱稱『OO』指 示」、第11行「掩飾、」更正刪除、第12行「報酬提領總額 百分之2之報酬」補充更正為「提領總額百分之二之報酬( 計算至佰元)」;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均刪除。㈢、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范忠凱文山萬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楊琳 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楊琳 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徐美瑩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陳采潔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陳采潔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林以柔霧峰郵局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李惠茹五結利澤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45



至67頁,112年度偵字第10725號卷第33至35頁); ⒉自動櫃員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 行、統一超商大永門市、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國泰世華銀行 永平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 卷第69至86頁,112年度偵字第10725號卷第29至30頁); ⒊被告洪誌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
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 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 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 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 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 條所 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 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



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 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 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至 於往昔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 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 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 5 、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 、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誌源係依暱稱「OO 」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繳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層轉上手,已無從追查款項 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 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修正 後僅新增第1項第4款加重事由,對於本案前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OO」、「2號」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 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因在押沒有能力賠償被 害人,告訴人涂華娟、陳冠年鄭承豪與被害人陳柏諭業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 有利因子,並參酌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羈押前從事 臨時工,日薪1仟多元,需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交款後,實際所得為 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二,計算至佰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7頁),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 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61萬3,578 元【計算式:119,965+119,000+115,299+29,985+29,987+ 2 9,000+20,985+49,357+100,000=613,578】,其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1萬2,200元【計算式:613,578×2%=12,200(佰位數 以下無條件捨去)】,既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上訴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44頁),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春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22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林春賞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林春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36分、39分許,匯款4萬4,989元、4萬4,989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總計8萬9,978元) 范忠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編號1、2匯入金額共計11萬9,965元) 於111年10月25日20時43分許至20時47分許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筆(上開金額共計1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另有1次提領2萬5元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⑴被害人林春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89至93頁) ⑵林春賞所提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存摺影本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99至101頁)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涂華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5時46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涂華娟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涂華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⑴告訴人涂華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105至111頁) ⑵涂華娟所提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117頁)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柏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6時55分許,佯為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向陳柏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高級會員設定,致陳柏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57分、8時2分許,匯款9萬9,012元、2萬850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總計11萬9,862元) 楊琳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2分至16分許間,在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筆、1萬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1萬9,000元) ⑴被害人陳柏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123至124頁) ⑵陳柏諭所提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129至131頁)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少年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黃○○詐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拍賣賣家銀行許可,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4分、25分許,匯款2萬9,560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總計5萬9,545元) 楊琳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編號4至7匯入金額共計11萬5,299元)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27分、28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大永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6,000元、3萬1,000元;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上址提領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1萬6,000元) ⑴告訴人少年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135至143頁) ⑵黃○○所提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69頁)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文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李文智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賣家安全認證,致李文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4分許,匯款3萬123元至右列帳戶 ⑴告訴人李文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173至177頁) ⑵李文智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詐騙網頁及通聯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183頁、第185至187頁)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施學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施學甫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致施學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匯款1萬6,632元至右列帳戶 ⑴告訴人施學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191至195頁) ⑵施學甫所提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201頁)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許銘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許銘典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致許銘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48分許,匯款8,999元至右列帳戶 ⑴告訴人許銘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205至206頁) ⑵許銘典所提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212至213頁)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細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黃細娟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致黃細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林以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5時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萬元) ⑴告訴人黃細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725號卷第19至22頁) ⑵黃細娟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10725號卷第39頁)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冠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冠年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之批發商設定,致陳冠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5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李惠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7時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萬元) ⑴告訴人陳冠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725號卷第23至26頁)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蔡瑞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晚間5時45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蔡瑞吟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之中盤商設定,致蔡瑞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21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徐美瑩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29分、33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萬9,000元) ⑴被害人蔡瑞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217至218頁) ⑵蔡瑞吟所提截圖(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225頁、第227頁)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46分許,匯款2萬985元至右列帳戶 陳采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58分、59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1萬1,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萬1,000元) 11 鄭承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3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鄭承豪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之高級會員固定扣款設定,致鄭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15分許,匯款4萬9,357元至右列帳戶 陳采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33分至35分許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筆(上開金額共計6萬元,起訴書附表贅載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至38分許另有提領2萬5元3筆、9,005元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⑴告訴人鄭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231至235頁)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鄭庭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26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鄭庭宇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鄭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匯款1萬1,088元至右列帳戶 陳采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編號12、13匯入金額共計10萬426元)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43分至46分許間、同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萬1,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0萬元) ⑴告訴人鄭庭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241至245頁) ⑵鄭庭宇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251頁)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張家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晚間5時59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張家綾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致張家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25分、31分許,匯款4萬9,926元、3萬9,412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總計8萬9,338元) ⑴告訴人張家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255至259頁) ⑵張家綾所提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卷第265至269頁)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洪誌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源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2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洪誌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 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再由洪誌源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取得上開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2號」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以獲取報酬提領總額百分之2之報酬。嗣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細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春義於本案、另案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依「掌櫃」指示,取得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指示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本LINE暱稱為「掌櫃」,後變更暱稱為「陽性指揮官陳時中」。 ⑶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有交付詐騙帳戶提款卡與被告之男子,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女子。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益全、邱健忠李振銘萬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益全、邱健忠李振銘萬秀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李益全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社群平台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證人邱健忠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社群平台Facebook頁面截圖各1份 ⑶證人李振銘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 ⑷證人萬秀英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照片各1張 證明證人李益全、邱健忠李振銘萬秀英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浥臣)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羚)之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及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李春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領出,並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 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 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再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1時40 分許,前後提領同一證人萬秀英所匯入詐騙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 已足。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對證人李益全、邱健忠李振銘萬秀英所為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春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9時22分許,假冒生活市集、新光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致林春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忠凱) 4萬4,989元 111年10月25日20時43分許至20時47分許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25日20時39分許 4萬4,989元 2 涂華娟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9時4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致涂華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3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忠凱) 2萬9,987元 3 陳柏諭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假冒上班不要看網站客服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致陳柏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玉琳) 9萬9,012元 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至20時16分許間 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許 2萬850元 4 黃若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7時許,假冒旋轉拍賣、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以開通旋轉拍賣賣家銀行許可方式,致黃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玉琳) 2萬9,575元 111年10月25日20時27分許至20時28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大永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7萬6,000、 3萬1,000 111年10月25日20時40分許 3萬10元 5 李文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8時許,假冒蝦皮、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協助進行蝦皮賣家安全認證方式,致李文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玉琳) 3萬123元 6 施學甫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假冒服飾賣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方式,致施學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玉琳) 1萬6,632元 7 許銘典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假冒模物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致許銘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玉琳) 8,999元 111年10月25日20時58分許 9,000元 8 黃細娟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假冒順發3C、郵局客服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致黃細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6時5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10月27日17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1年10月27日17時1分許 1萬元 9 陳冠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假冒頑童殿堂商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致陳冠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8時5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10月27日19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1年10月27日19時1許 1萬元 10 蔡瑞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45分許,假冒順發3C、郵局客服人員,以處理系統遭駭客入侵方式,致蔡瑞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21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美瑩) 2萬9,988元 111年11月2日18時2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1年11月2日18時33分許 9,005元 111年11月2日18時46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潔) 2萬985元 111年11月2日18時58分許 1萬5元 111年11月2日18時59分許 萬1,005元 11 鄭承豪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3分許,假冒UNIQMAN、郵局客服人員,以解除固定扣款方式,致鄭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15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潔) 4萬9,357元 111年11月2日18時33分許至18時38分許間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12 鄭庭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26分許,假冒服飾賣場高雄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方式,致鄭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5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潔) 1萬1,088元 111年11月2日19時許 1萬1,000元 13 張家綾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59許,假冒旋轉拍賣、郵局客服人員,以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方式,致張家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潔) 4萬9,926元 111年11月2日18時43分許至18時46分許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1年11月2日18時31分許 3萬9,14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