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972號
TPDM,112,審訴,97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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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刪除「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與「酷妹」朋分作為其等之報酬,」;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瑋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至43、4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金碧輝煌 」、「酷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 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 參與詐騙告訴人戴衡平,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 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金碧 輝煌」、「酷妹」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提領款項等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郭畯宇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5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所犯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5號
  被   告 林瑋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婕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2時54分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碧輝煌」、「酷妹」等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林瑋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5日21時13分許,假 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畯宇佯稱:其個資遭外 洩,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阻止資料持續外洩,並 獲得保險與賠償等語,致郭畯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9 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再由林瑋婕依「金碧輝煌」指示,向「酷妹」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22時54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至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新光銀行中正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之詐騙 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與「酷妹」朋分作為其等之報酬,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郭畯 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畯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瑋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9月25日22時54分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⑵被告依「金碧輝煌」指示,向「酷妹」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111年9月25日22時54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新光銀行中正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與「酷妹」朋分作為其等之報酬。 ⑶被告知悉其於本案擔任車手,且其所提領者為詐欺款項。 2 告訴人郭畯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5日21時13分許,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同日22時9分許,提領2萬9,000元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25日22時9分許,有一筆2萬8,985元之款項存入。 ⑵本案帳戶於同日22時54分許,有一筆9,005元款項之跨行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1年9月25日22時34分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步行經過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44巷口。 ⑵被告有於同日22時54分許,在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林瑋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領出,並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酷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作 為其等報酬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另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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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