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及偵查」 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金額欄所載「3萬元」更正為 「29985元」,並補充「被告湯皓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偉」、「晴轉多雲」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四)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徐彬軒、鄭淳方及被害人蘇 麗如等3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 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 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提領贓款當天獲得 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 ,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徐彬軒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鄭淳方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蘇麗如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湯皓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皓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晴轉多雲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 「晴轉多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1年4月15日起,經「小偉」招攬而加入「小偉」、「晴轉多 雲」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 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湯皓詠依「晴轉多雲」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 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 上游成員,湯皓詠並自該成員處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彬軒、鄭淳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1、告訴人徐彬軒、鄭淳方及被害人蘇麗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彬軒、鄭淳方及被害人蘇麗如之報案資料。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徐彬軒、鄭淳方及被害人蘇麗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小偉」、「晴轉多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未扣案之11萬3,095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0萬8 ,095元,及被告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徐彬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1時31分,先致電徐彬軒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 17時5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1年4月22日 17時54分至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美麗華商場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8,000元 2 鄭淳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6時54分,先致電鄭淳方並佯稱:其乃「婕洛妮絲」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設為經銷商,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 17時55分許 9,123元 3 蘇麗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6時14分,先致電蘇麗如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 17時44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4月22日 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美麗華百樂園商場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2,000元 111年4月22日 17時46分許 8,998元 111年4月22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