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450號
TPDM,112,審訴,450,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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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傷害及毀損他人物 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冠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5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查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搥打警員胸口且猛力拉扯 警員,致其胸前配戴及身上穿著本於職務關係掌管而作為執 勤使用之警用密錄器損壞無法使用、警用雨衣破損,被告行 為確以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為目標,並具體實行強暴手段, 妨害其等依法執行職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第1項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關係:
  又被告本案行為乃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



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且出言辱罵警員,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一警員調解 成立,並當庭賠償新臺幣4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可參,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 無業、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需扶養子女等窘迫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及執行徒刑後(106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 全部犯行,並賠償到庭警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且現須扶養子女,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 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廖子淳業於112年4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規定 ,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 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諭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
  被   告 盧冠頻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頻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0時32分,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然因 酒後與其女陳文瑄發生咆哮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廖子淳陳柏鈞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衝突之雙方予以分離,詎盧冠頻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 員廖子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 意,徒手拉扯警員廖子淳所配戴之密錄器、所穿著之警用雨 衣,且經警員廖子淳口頭警告,仍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廖子淳陳柏鈞,並以拳頭捶打警員 廖子淳之胸口,致上開密錄器影像毀損無法讀取、警用雨衣 破損而不堪使用,且使警員廖子淳陳柏鈞深感難堪,警員 廖子淳同時受有右胸壁瘀傷(2×2CM)等傷害,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廖子淳陳柏鈞執行職務。
二、案經廖子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冠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盧冠頻坦承警員陳柏鈞密錄器畫面中陳稱「幹你娘」等語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喝多沒有印象,且是警方先壓制伊等語。 2 告訴人廖子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柏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對證人陳柏鈞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4 證人陳文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警方發生拉扯之事實。 5 證人陳柏鈞之密錄器翻拍畫面、譯文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廖子淳,且有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6 告訴人廖子淳之密錄器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廖子淳所持用之密錄器遭毀損,以致檔案無法開啟之事實。 7 告訴人廖子淳之警用雨衣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子淳所持用之警用雨衣有破損之事實。 8 告訴人廖子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子淳受有右胸壁瘀傷(2×2CM)等傷害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26人勤務分配表 證明本案事發當時,告訴人廖子淳、證人陳柏鈞係負責二線巡邏勤務之事實。 10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當時之酒測值濃度為0.74 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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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