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
90號、第33026號、第378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銘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當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 俗稱之「車手」),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係參與 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與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方奕盛」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18分許前某時在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方奕盛」,而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分 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各 該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黃銘傑則依「 方奕盛」指示,於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9分許,臨櫃提領 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後,自留5,000元做為報酬,另 將其中12萬元交付予「方奕盛」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雪敏、周宜臻、游媛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銘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雪敏、周宜 臻、游媛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 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雪敏、周宜臻、游媛華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新增但書部分為不 同行為之犯罪),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 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亦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然參諸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詐過程,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各告訴人 實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奕盛」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 ,並另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節,足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而具有牟利性。亦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所組 成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奕盛」指示被告前往提領 款項後,另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該款項之流 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方奕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勞動能 力,未能深思熟慮,配合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共 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宜臻達 成和解,並有遵期給付第1期款項1,000元,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 67頁),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
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屬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僅有1次提領行為, 參與時間短暫,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經總體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方奕盛」指示,臨櫃提 領12萬5,000元後,將其中12萬元交予「方奕盛」指定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此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該保留的5,000元不是報酬,而是我原本本案 帳戶內的錢云云,然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告訴人游 媛華遭詐騙而於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18分許,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有21元,此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1090卷第37至44頁),是被告上 開所辯已難認可採,故該5,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業與告訴人周宜臻達成和解,並已遵期給付第1期款項1 ,000元,業如上述,自應於扣除被告上開已實際給付之1,00 0後,就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之4,000元部分(計算式:5,000 元-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周宜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維 Jarred」之帳號與周宜臻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NFT網站開啟會員後投資NFT獲利云云,致周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周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26號卷【下稱偵33026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周宜臻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026卷第49頁、第63至73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90號卷【下稱偵31090卷】第37至44頁)。 2 鄭雪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起,以LINE暱稱「桶金女皇-欣悅JUNE」之帳號與鄭雪敏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某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鄭雪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3萬1,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鄭雪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090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鄭雪敏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090卷第21頁、第23至3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090卷第37至44頁)。 3 游媛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阮奕欣Amy」(後改為「Yi Xin阮」)、「E-Golden線上客服」、「Cheng睿」、「葛建華(Eamonn)」、「蔡欣誼Daisy」之帳號與游媛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在「GOLDEN MET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18分許、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3萬8,000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游媛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83號卷【下稱偵37883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游媛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883卷第53至55頁、第57至62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090卷第37至44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