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粟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
8、19297、21771、22856、23187、29720號),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2頁第15行至第16行 再由葉美紘依「林煒」指示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再由鄭粟宸依「林煒」指示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原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3行 經核本案被告葉美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核本案被告鄭粟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