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57號
TPDM,112,審訴,257,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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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粟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
8、19297、21771、22856、23187、29720號),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71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粟宸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粟宸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比特 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下逕稱LINE)暱稱「林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粟宸將其所開 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另向不知情之其姊鄭麗珠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林煒」,而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 該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葉美紘依「林煒」指示自各該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比特幣自動販 賣機購買比特幣後,將之存入「林煒」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而以上開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惠如、羅周阿昭賴素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及周秋華程淑芬呂佩如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美 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如、羅周阿昭賴素鳳周秋華程淑芬呂佩如、證人即被害人許碧霞於警詢中、證人鄭 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下稱偵222856卷】第7至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7號卷【下稱偵2318 7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2



0號卷【下稱偵29720卷】第19至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下稱偵19297卷】第9至11頁、第 89至89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被 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25333號、108年度偵字第23163、23720、27327 、27865號、110年度偵字第22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 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偵29720卷第161至17 9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7至23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係在 臉書上認識「林煒」。本案我只有跟「林煒」聯繫,「林 煒」跟我說款項匯進來叫我去領,再拿去買比特幣乙情(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 指示被告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 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 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 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與「林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玉山、一銀、



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代為提領其內所匯 入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再將之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 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母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 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 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分別 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 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 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尚不符合上開犯罪組織須「3 人以上」之要件,已如前述,故無從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陳惠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日,透過LINE自稱「張偉」而與陳惠如結識後,2人以LINE聯繫聊天,嗣該人向陳惠如佯稱:因滯留在敘利亞,需要匯錢至指定帳戶才能回美國云云,致陳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76日下午3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陳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8號卷【下稱偵7738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738卷第37頁、第38頁)。 ③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738卷第43至46頁)。 2 羅周阿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透過臉書自稱「洪鄭」而與羅周阿昭結識,2人遂以LINE聯繫聊天,嗣該人向羅周阿昭佯稱:其為醫生,因人在國外,要寄包裹至臺灣,請先幫忙出包裹費用云云,致羅周阿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下午2時53分許 3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羅周阿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7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297卷第41頁、第43至55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297卷第59至68頁)。 3 賴素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某網路平臺向賴素鳳佯稱:可以用2萬元價格販售保養品予賴素鳳云云,致賴素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賴素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1號卷【下稱偵21711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711卷第31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711卷第37至46頁)。 4 周秋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自稱「林晨」而與周秋華結識,嗣該人向周秋華佯稱:其為醫生,因人在國外,要寄包裹至臺灣,請先幫忙出包裹費用云云,致周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周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56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856卷第46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856卷第27至36頁)。 5 許碧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自稱「李成涵」而與許碧霞結識聊天後,嗣該人於111年3月1日某時向許碧霞佯稱:因人在國外,要寄包裹及兒子需要學雜費,請周秋華幫忙支出上述費用云云,致周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44分 3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被害人許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187卷第19至23頁)。 ②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187卷第55頁、第39至53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187卷第65至75頁)。 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8分許 20萬元 6 程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自稱「李傑」而與程淑芬結識,2人遂加入LINE聯繫聊天,嗣該人向程淑芬佯稱:其為戰地醫生,因人在國外,想來臺灣及兒子需要醫藥費云云,致程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 7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程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720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 ②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720卷第101至115頁、第69至73頁、第79至81頁、第91至93)。 ③本案一銀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720卷第129至140頁、第121至126頁)。 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 40萬元 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41分 10萬元 111年2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 20萬元 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 3萬元 7 呂佩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自稱「陳章」而與呂佩如結識,2人遂加入LINE聯繫聊天,嗣該人向呂佩如佯稱:其為新加坡軍醫,因退休須繳錢給聯合國,及需機票費用才能到臺灣云云,致呂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呂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下稱偵7147卷】第17至19頁)。 ②被害人提出之存款憑條(見偵7147卷第51頁)。 ③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7147卷第23至27頁、第31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鄭粟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鄭粟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鄭粟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鄭粟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鄭粟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鄭粟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鄭粟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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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