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30號
TPDM,112,審簡上,3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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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碧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碧月(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57、63至7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 圖利罪,而論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我的仲介行為不存在,因為我沒 有拿到錢,也沒有親自帶他們去簽約,我們也沒有約定200 元的仲介費云云。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取財產上 或經濟上利益;而所謂「媒介」則係指居間介紹。又意圖營 利與實際上是否獲得利益,係屬二事,只要有意圖營利之主 觀犯意,並為居間介紹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縱令 未實際獲得利益,即係該當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圖利罪。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 沒有見過SRI WAHYUNI,是SRI WAHYUNI透過工作群組打電話 給我,跟我要工作,我在民國110年4月19日透過LINE介紹她 去工作,我有把她的資料傳給雇主,然後隔天再把雇主給我



的訊息打成文字「4/20,台大醫院9Lou,9A081高秀琴/女兒 羅小姐0000-000-000」;我知道SRI WAHYUNI不是合法的看 護工,因為她的看護價格便宜,而且我也找不到臺灣看護工 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 我有約定報酬,但實際上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 42頁)。此外並有證人羅家榆之警詢筆錄、被告與SRI WAHY UNI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等件(見偵卷第15至18、25 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行為,而藉以牟取財產上或經濟上利益。是其於本院 翻異前詞,否認本件犯行,並不可採。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 否認犯行,然其所辯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以圖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89年間、10 5年間、108年間均有意圖營利而仲介失聯外籍移工非法擔任 看護之行為嗣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竟 未知警惕悔改,猶於本件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有害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合法外籍勞工本國 人就業權益,其所展現之法敵對態度,應予嚴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考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大學 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因生病無業在家,沒有收入來源前曾 擔任企業行號負責人,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獲 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否認犯行,所陳各 節,並不可採,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為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碧月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潘碧月前有多次媒介外國人擔任看護而違犯就業服務法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竟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得知羅家榆之有聘僱看護之 需求,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與 羅家榆約定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50元之仲介費 條件,由潘碧月媒介印尼國籍之失聯移工SRI WAHYUNI(護 照號碼:MM000000,下稱:SRI)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9樓9A081號病房,於110年4月20日至5月3日,非法



從事照顧羅家榆母親高秀琴之看護工作(無證據足認羅家榆高秀琴知悉SRI係非法工作)。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羅家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SRI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與SRI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㈤被告潘碧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2項 論處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圖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105年間、108年間均有意圖營利而仲 介失聯外籍移工非法擔任看護之行為嗣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均不構成累犯),竟未知警惕悔改,猶於本件非法媒介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 影響合法外籍勞工本國人就業權益,其所展現之法敵對態 度,應予嚴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考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因生病無業 在家,沒有收入來源前曾擔任企業行號負責人,無須扶養之 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獲利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與羅家榆約定首揭報酬,然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陳稱本案最後都沒收到錢等語,加以卷內欠乏足認被 告確因本件仲介行為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積極證據,即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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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