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86號
TPDM,112,審簡,986,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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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80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孝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孝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王奕凱 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腦震盪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晚 上於居酒屋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 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 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之調解內容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
  被   告 謝孝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孝謙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北巿信義 區松壽路12號7樓之AI夜店內,因細故與王奕凱發生爭執, 謝孝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奕凱頭部,致王奕凱



受有頭枕部及頸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嗣經王奕凱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王奕凱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孝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打告訴人頭部 2 告訴人王奕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4 現場監視畫面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3號

聲請人 王奕凱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謝孝謙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4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802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何郡儀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王奕凱
相 對 人 謝孝謙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⑴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壹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⑵其餘款項自民國(下同)112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戶名:王奕凱,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聲請人同意以上開內容作為相對人緩刑之條件。3、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王奕凱

相 對 人:謝孝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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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