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泓
陸一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璨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陸一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陸一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張璨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璨泓、陸一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璨泓有竊盜、毒品、 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素行非佳;被告陸一心有詐欺、毒品、傷害、脫逃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 非佳。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已將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返還予告訴人張銘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5頁);併參以被 告張璨泓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偵字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
);被告陸一心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復考量本案 所取得財物價值,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乃渠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張璨泓於警詢中供稱:得手之 零件丟棄在臺北市文山區東山高中附近的路旁草叢等語(見 偵字卷第9頁),足徵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如何朋分,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定被告2人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在被告張璨泓、陸一心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追徵之部分 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 偵字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殼、儀表板前殼及前大燈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車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張璨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一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璨泓於民國111年6月20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陸一心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張銘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停放在該處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與陸一心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A車 推離該處,並使用該車車廂內之螺絲起子拆解該車前車殼、 儀表板前殼及前大燈等零件,並將該些零件取走後,隨意丟 棄剩餘之機車零件,以此方式竊取A車得手後離去。嗣張銘 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璨泓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陸一心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銘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A車遭竊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5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璨泓、陸一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A車前車殼、儀表板前殼及 前大燈等零件(共價值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