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正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
字第6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季正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季正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季正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竊盜、 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 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品涵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13頁);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 粗工、日薪不一定,最少是1,6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另審酌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調解,然因被告 在監而尚未履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6頁),按上說明, 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49號
被 告 季正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正新於民國111年9月12日0時3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內購物,其至櫃臺結帳時 ,發覺之前結帳之客人邱品涵遺落在櫃臺前地面之新臺幣10 00元鈔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鈔票撿拾後 ,未交予店員或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邱品涵發 現現金短少返店詢問,並委請店員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隨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季正新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店內櫃臺前拾取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品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誠泰於員警訪查時之證述 證人證稱:伊為該店店員,案發時印象中有人撿錢,是有人提醒他(即撿錢之人)錢掉了,伊看到他拿一疊現鈔也以為是他掉的,後來有人回來找前才知道是別人掉的,撿錢的是男生等語。 4 案發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自櫃臺結帳後確實有掉落物品在櫃臺前地面,緊接著被告結帳時,經人出聲提醒後隨即將該物品拾起之事實。 二、核被告季正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