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34號
TPDM,112,審簡,934,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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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鎧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54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鎧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鄭鎧國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7頁),不論自 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 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 院科刑(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 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貿易、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檢察官未主張上開前科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
  被   告 鄭鎧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鎧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鄭鎧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9月22日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西門町「好好玩旅館」 某房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內置甲基安非他命),藉 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當日11時12分許,因警方在鄭鎧國及其數名友人當時使用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美亞商旅5056號房間內,查 獲安非他命類及大麻類毒品暨吸食器等物,經警方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鎧國於警詢時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偵 - 089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應認 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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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