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98號
TPDM,112,審簡,898,202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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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卉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八德路4段44 號」更正為「八德路2段424號」、第5行「傷害」後補充「 (傷害部分業經康佩芸撤回告訴,詳後述)」、第7行「社 會評價」後補充「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因康佩芸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告訴人康佩芸執行醫療業務 時徒手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新臺幣 6,000元完畢,此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調 偵卷第5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5頁)在 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 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陳映卉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卉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安醫院急診室內,於該醫院護理師康佩芸為其 執行檢傷醫療業務時,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康佩芸,致康佩芸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急診室內,向康佩 芸辱罵:「臭老二」、「欠屌」等語,足以貶損康佩芸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康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映卉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康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 上開醫療法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公然侮辱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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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