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46號
TPDM,112,審簡,846,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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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3
、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49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唯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手 機配件店」補充為「瘋殼子手機配件店(下稱瘋殼子板橋店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手機配件店」補充為「瘋殼 子手機配件店(店長同為林怡妗,下稱瘋殼子北車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唯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一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同一時、地,以一行 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 與告訴人即店長林怡妗(包含被害人鄭汝雁遭竊之手機)調 解成立而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3至55頁),參 酌被告自述因高利貸的問題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兼衡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於家裡開的電器行工 作,當時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損害已 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唯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唯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3號
第281號




  被   告 陳唯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唯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4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板橋站地下1樓手機配件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林怡妗所支配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313元,及店員鄭汝雁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林怡妗鄭汝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111年8月23日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 樓手機配件店內,竊取店員石佳于所支配管領之現金5,2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石佳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石 佳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唯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怡妗石佳于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鄭汝雁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所持愛金卡之臺北捷運刷卡紀 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6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現金2萬7,513元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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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