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7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院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一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本 院附表編號1、3至5、7至10所示之欄位簽名或按指印,均僅 係為掩飾身分,以簽名或按指印之方式表示其為林森田無誤 ,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不能以此表明被告係 另為何種意思表示, 因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於本院 附表編號2、6所示之欄位簽名或按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均 已足表彰被告係利用林森田之名義,表達自願同意接受搜索 、同意接受夜間偵訊之意思,該等文件雖均係警方事先印製 ,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 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而非僅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而加以行使,顯已對上開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森田及檢警機關對於文 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3 至5、7至10所示文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就本院附表編號2、6所示文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2、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森田署押之行 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 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林森田之署押於本院附表編號1、3至5、7 至10所示之文件,及偽造林森田之署押於本院附表編號2、6 所示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 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基 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 他人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查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林森田名義之署名、 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如本院附表編號2、6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 辦員警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本院附表: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偵卷頁碼 簽名或捺指印欄位或位置 偽造「林森田」署名之數量 偽造「林森田」指印之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2 2 P18-19 騎縫 X 2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欄位 1 1 P20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列「受搜索人簽名」欄位 1 1 P21 -22 結果列「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 1 1 「受執行人在場人」欄位 1 1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1 1 P23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臨檢在場人員名冊 「身分別(客人、員工)」欄位 1 X P24 6 夜間偵訊同意書通知書 「立書人」欄位 1 X P25 7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 1 X P26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位 1 X P27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位 1 X P28 10 指紋卡片 空白處、「捺指印」欄位 1 20 P14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
被 告 楊一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偉自民國104年7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起 ,在陳秀貞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公眾得出入 之上賓清茶館內,與郭清華、張寶棋、楊欽懸等人共同對賭 麻將(楊一偉所涉賭博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 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詎楊一偉因另案尚經發布 通緝,為免遭逮捕及躲避查緝,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冒以林森田(於108年4月17日死亡)之名義 接受調查及詢問,進而在上址經同意接受執行搜索時、另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
路派出所內,於附表所列該等文書上偽造「林森田」署押及 指印,再交付與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林森田及刑事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將楊一偉以「林森田」名義按捺之指紋與楊一 偉檔存指紋進行比對,比對結果兩者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一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當時因另案遭通緝,賭博遭查緝時係使用「林森田」名義並簽署「林森田」姓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1884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所示該等文書各1份 佐證被告冒以「林森田」之身分接受涉有賭博罪嫌之警詢調查、詢問,並簽署「林森田」署押、按捺指印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4年7月26日拍攝之犯罪嫌疑人「林森田」照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片影像照片各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日刑紋字第104080026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7123600號函及被告指紋卡片各1份 佐證「林森田」於104年7月26日按捺之指紋卡片,經比對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就偽造附表編號1、6文書上署押及指印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偽造附 表編號2至5、7至10文書上署押及指印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 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6該等文書上所示之 偽造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有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 犯行,然係為達冒以「林森田」名義之同一目的而為,且客 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偽造署押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附表所列被告 偽造之「林森田」署押、指印,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此案後,本應依職 權進行調查,而經實質審查後方可判斷真實與否,縱承辦警 員曾依被告以「林森田」身分為犯罪嫌疑人而製作相關紀錄 ,亦僅為調查程序中之資料,自非被告一為陳報,承辦警員 即具有登載之義務,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此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提起公訴效力 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內 容 備 註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林森田」署押、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林森田」署押、指印各3枚 偽造署押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林森田」署押、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臨檢在場人員名冊 「林森田」署押1枚 偽造署押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 「林森田」署押共2枚、指印共4枚(含騎縫處) 偽造署押 6 夜間偵訊同意書通知書 「林森田」署押1枚 偽造私文書 7 權利告知書 「林森田」署押1枚 偽造署押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林森田」署押1枚 偽造署押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林森田」署押1枚 偽造署押 10 指紋卡片 「林森田」署押1枚及指印 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