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硯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1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璽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楊林春暉」均更正為 「楊林春輝」、附表編號4上課日期「110年12月2日」更正 為「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9日」、附表編號5上課日期 「110年12月9日」更正為「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9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璽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塗銷個別班簽到表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變造「個別班簽到表」後,以供會員持之向告訴 人給力健身有限公司申請退費,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審訴卷第75至7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 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未扣案遭變造之個別班簽到表,均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64號
被 告 王壐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壐硯原為給力健身有限公司林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下稱給力健身公司)聘僱之專業教練,於民 國110年12月下旬因故自給力健身公司離職,其明知會員向
給力健身公司購買個人教練課程,依給力健身公司之內部規 定,會員於指定專業教練上完乙堂課程後,需由教練製作「 個別班簽到表」上書寫上課日期及簽名,再交由上課之會員 簽名後,復由教練交付予店長輸入給力健身公司電腦系統核 銷課程,因離職過程與公司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23時許,在給 力健身公司上址,將曾指定其上過個人教練課程之會員吳方 中(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得向 、高婕娣、楊林春暉、紀金蓮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上課後在「 個別班簽到表」所簽到之會員簽名及被告標住之上課日期以 立可帶塗銷之方式變造,再將塗改後之簽到表拍照後放置在 該店店長林義彬桌上,並以LINE方式傳送予上開會員而行使 之,以供該等會員持之向給力健身公司申請退費,其中李得 向、高婕娣已向給力健身公司申請退費成功,足生損害於給 力健身公司對於會員課程管理及核算退費之正確性。二、案經給力健身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壐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曾為告訴人給力健身公司聘僱之專業教練,擔任吳方中李得向、高婕娣、楊林春暉、紀金蓮教練之事實。 ㈡被告自110年12月21日離職後,曾以立可帶將吳方中等5人於「個別班簽到表」之簽到日期及會員簽名塗銷,再將塗改後之「個別班簽到表」拍照,以LINE方式傳送予吳方中等5人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左自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吳方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人吳方中等5人均係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課程之會員,由被告擔任指導教練,被告保管其之「個別班簽到表」之事實。 ㈡證人吳方中曾向告訴人公司申請退費未果,後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服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申訴消費爭議之事實。 4 證人李得向、高婕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得向、高婕娣曾向告訴人公司申請退費之事實。 5 證人林義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㈠證人林義彬曾擔任告訴人公司林森店店長,該店「個別班簽到表」由告訴人公司專業教練於上課後交由會員簽名,再由教練簽名後交予其輸入系統核銷會員購買的堂數,只要有實際上課簽到後,教練並無事後塗改簽到表權利之事實。 ㈡證人發現被告有以立可帶塗銷部分會員之「個別班簽到表」簽名,即調取相關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塗銷之日期其均有實際教課之事實。 6 證人葉嘉如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㈠證人葉嘉茹曾擔任告訴人公司林森店之櫃臺主管,負責依「個別班簽到表」核銷會員上課堂數,該店「個別班簽到表」逾會員購買課程時即由櫃臺製作,再把表格交予教練保管,教練上完課後會把當天有來上課之會員簽到表放到主管桌上,由證人葉嘉茹或證人林義彬上系統登記核銷,核銷完再退給教練,讓會員下一次可再簽到之事實。 ㈡證人於整理被告離職資料時曾發現簽到表有立可帶痕跡之事實。 7 告訴人給力健身公司與吳方中、李得向、高婕娣、楊林春暉、紀金蓮簽定之個人(團體)教練課程訂購合約 證明吳方中、李得向、高婕娣、楊林春暉、紀金蓮均為告訴人公司會員之事實。 8 吳方中、李得向、高婕娣、楊林春暉、紀金蓮遭變造之個別班簽到表照片暨影本 證明吳方中、李得向、高婕娣、楊林春暉、紀金蓮之會員個別班簽到表有遭變造之事實。 9 吳方中、李得向、高婕娣、楊林春暉、紀金蓮5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上課及於依「個別班簽到表」上簽名之相關監視器影像隨身碟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吳方中、李得向、高婕娣、楊林春暉、紀金蓮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告訴人公司林森店上被告之個人教練課,並於上課後在被告保管之「個別班簽到表」簽名之事實。 10 李得向、高婕娣之退款單各1份 證明李得向、高婕娣已向告訴人公司申請退費成功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壐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陸續變造上開個別班簽到表5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會員姓名 上課日期 1 吳方中 110年12月4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13日 2 李得向 110年12月2日 3 高婕娣 110年12月4日 4 楊林春輝 110年12月2日 5 紀金蓮 1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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