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時5分」更 正為「1時56分」、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郭韋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42至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謝函儒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7頁)在 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19頁)在卷可稽。審酌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等情,堪 認被告有悔意,故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 ,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得現金6,7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給付,是如被告確有履行 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 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函儒新臺幣(下同)2萬6,700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5期,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第1至4期各給付5,000元,第6期給付6,7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郭韋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麟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謝函儒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 錢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錢包內 現金新臺幣6700元得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謝函儒於同 日3時3許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覺現金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函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韋麟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函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