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21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326號、112年度偵
字第43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6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號、112
年度偵字第112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9號、112年度偵字第1739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7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黃詩茜、陳品綺、賴筱倩、張育慈、劉晏慈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 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 訴人黃詩茜、陳品綺、賴筱倩、張育慈達成和解,有本院11 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2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9號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20號、112年審簡附民移調字第2 9號調解筆錄可稽,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黃詩茜 同意判處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詩茜、陳品綺、賴筱倩、張育慈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 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供其使用,而告訴人賴筱倩先後於111年7月25日14時59分 、同日15時17分使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ATM跨行轉帳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萬2千元至本 案被告帳戶,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調查筆錄及中國信託存 款交易明細為憑(見112偵字2296號卷第14頁、第99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賴筱倩以16萬元達成和 解,有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可稽,顯已逾 告訴人賴筱倩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額度,是以本院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給付作為緩刑之條件,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永昌、施柏均、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⒈被告林志軒應給付告訴人黃詩茜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新臺幣捌仟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應匯至黃詩茜指定之帳戶。
⒉被告林志軒應給付告訴人陳品綺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 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至陳品綺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林志軒應給付告訴人賴筱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款項應匯至賴筱倩指定之帳戶。
⒋被告林志軒應給付告訴人張育慈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應匯至賴筱倩指定之帳戶。
⒌被告林志軒應給付告訴人劉晏慈新臺幣貳萬元,並依檢察官指 定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上開款項應匯至劉晏慈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18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俗稱:紙飛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供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陳總監」之暱稱,向黃詩茜佯稱可協助投資、保證獲利 云云,致黃詩茜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7月23日下午3時41 分許、7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 ,000元、30,000元至林志軒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犯罪 集團確認黃詩茜業已遭騙匯款後,旋將該2筆款項連同其他 詐欺贓款轉而提領為現金後隱匿之,林志軒即以上開手法, 幫助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才依對方只是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詩茜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 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俗稱:紙飛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供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不詳暱稱,向石晏菱佯稱可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石晏菱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7月22日下午6時29分許、下 午6時32分許、7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林志軒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石晏菱業已遭騙匯款後,旋將前 揭款項連同其他詐欺贓款轉而提領為現金後隱匿之,林志軒 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
二、案經石晏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志軒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晏菱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 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
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偵字382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審訴字78號( 庚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係交付同一帳戶,核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6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78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志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高嘉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賴筱倩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家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嘉伶、賴筱倩、謝家正、被害人陳品綺於 警詢中之證述。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品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21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