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現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現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11 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地下街R1出口旁(東側)機 車停車格,王韻茹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 王韻茹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錢包1個 (內含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現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韻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及被告照片4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1至85頁、第87至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臨時工、入所前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衡以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經認定如上,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亦竊得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 失、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後,原證件及信用卡、提款卡即失去 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一 錢包 1個 二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三 國民身分證 1張 四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2張 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九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