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33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尚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21行之「商品或服務」更正為「儲值星城遊戲點數」;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尚揚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 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 訴書雖認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 付儲值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是起訴書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 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即擅用告訴人門號詐取利益,侵害文書信用及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庭、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利益新臺幣57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25號
被 告 陳尚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揚與蕭伃媞前為國中同學。陳尚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13日上午0時53分許,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之即時通 訊軟體(下稱IG)發送文字訊息(以下陳尚揚於同日對蕭伃 媞施用詐術及蕭伃媞提供之資訊均以前開IG傳送文字訊息或 圖片方式為之)對蕭伃媞佯稱其手機要下載程式需登記手機 門號,需向蕭伃媞借用手機門號云云,致蕭伃媞因此陷於錯 誤,誤以為陳尚揚前向其借用門號係因下載程式需登記門號 使用,而於同日上午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經 由IG發送訊息告知陳尚揚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356」(真實 門號詳卷),陳尚揚收到該訊息後,即將蕭伃媞之門號設為 其向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申設之APPLE ID「Z000 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APPLE ID)設定之小額付 費工具後,再於同日上午1時9分許,詢問蕭伃媞其門號驗證 碼為何,蕭伃媞不疑有他,即將其收到之小額付費驗證碼之 畫面截圖後傳送予陳尚揚,陳尚揚再於「ITUNES」平台輸入 蕭伃媞提供之驗證碼並傳送該驗證碼之電磁紀錄予「ITUNES 」平台而行使之,而完成以蕭伃媞上開門號作為本案APPLE ID之付費工具之設定後,旋以本案APPLE ID在「ITUNES」平 台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70元之網路商品或服務(訂單 編號「MQKM2GBT7Z」),並以小額付費功能結帳付款,「IT UNES」平台與中華電信公司均因誤認蕭伃媞前開門號之小額 付費為本案APPLE ID之合法付費方式,「ITUNES」平台因此 核准交易,中華電信公司則代付該筆消費與蘋果公司,致生 損害於蕭伃媞、中華電信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嗣蕭伃媞接 獲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帳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伃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蕭伃媞要求借用門號並取得其門號等情不諱,惟辯稱其下載完程式後忘記將告訴人之門號移除云云。 2 告訴人蕭伃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謊稱要下載程式為由,請告訴人提供其門號及驗證碼,被告因此告知被告其門號及驗證碼等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美商蘋果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之本案APPLE ID消費資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58***356」帳單、交易查詢紀錄、111年11月16日信服一課警字第1111108000688號函 證明: (1)被告於111年2月13日上午1時許,取得告訴人之門號後,告訴人於同日1時9分許以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收到之驗證碼告知被告,被告立即完成「MQKM2GBT7Z」訂單交易之事實。 (2)被告係以其本案APPLE ID設定將告訴人蕭伃媞之前開門號作為之小額付費工具,並於綁定成功後立即為前開交易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偽造前述之準私文書後發送行使(發送申請綁定支 付工具驗證碼及後續購買「ITUNES」銷售之商品或服務等電
磁紀錄),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行使告訴人蕭伃媞提供之驗證碼並以電磁紀錄 發送而將前述門號綁定為本案APPLE ID之付費工具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後續以該小額付費工具付費購買「ITUNES」 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 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被告以告訴人門號 為付費工具,因而消費取得之價值570元之「ITUNES」銷售 之商品或服務,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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