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289、2290、2291、2292、22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子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任子威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告訴人均經傳未到)、所得財物價值高低,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 職服務生、另案易服社會勞動、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 1萬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編號1、3、5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亦屬其犯罪所得,已扣案而尚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就附表乙編號4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字20527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 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物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物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物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
第2290號
第2291號
第2292號
第2293號
被 告 任子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 年2 月26日凌晨 3 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自備鑰匙打 開詹育銘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以下均稱娃娃機臺)錢箱 後,竊取其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嗣詹育銘 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接獲娃娃機店場主通知,前往現場察 看,並報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任子威於111 年3 月9 日晚間11時2 分許,騎乘523-BCA 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見何銘悅所有之 安全帽1 頂(價值1200元)掛放在路旁停放之508-HLS號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 安全帽。嗣經任子威於111 年11月15日偵訊時,自行提出上 開竊得之安全帽扣案。
三、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 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以自備鑰匙打開楊子 萱所擺放之娃娃機臺錢箱,竊取其內之硬幣780 元,裝入其 所攜帶之側背包後(另有硬幣820 元掉落現場),隨即離開 現場。旋楊子萱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接獲娃娃機店場主通 知,前往現場察看,並報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 上情。
四、任子威於111 年4 月4 日上午6 時24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時,見路旁有邱姿瑋停放之 捷安特自行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後 ,騎乘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住處,並將車 輛停放在59巷25號1 樓前之中庭空地。嗣經邱姿瑋於當日上 午11時30分許發現自行車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 警於上開中庭空地查扣該自行車後歸還邱姿瑋。五、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4 月15日凌晨5 時 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自備鑰匙打開鄭守 博擺放之娃娃機臺2 臺後,接續以徒手在娃娃機臺內各竊取 1 盒公仔、2 盒公仔(價值共2500元),並將其中1 盒公仔 放置其所攜帶之袋子,其餘以手拿取後離開現場。嗣鄭守博 於當日中午前往店內清點物品,發現物品數量有異,經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何銘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楊子萱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詹育銘、邱姿瑋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鄭守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子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往告訴人詹育銘娃娃機臺並動手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何銘悅之安全帽之事實。 坦承有前往告訴人楊子萱娃娃機臺著手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坦承竊取告訴人邱姿瑋自行車之事實。 坦承竊取告訴人鄭守博娃娃機臺內公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育銘於警詢中之證言 於111年2月28日發現娃娃機臺現金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同月26日遭竊之事實。 3 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職務報告 被告竊取告訴人詹育銘娃娃機臺現金後逃逸之情形。 4 證人即告訴人何銘悅於警詢中之證言 於111年3月9日晚間將安全帽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稍晚發現安全帽失竊之事實。 5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告訴人何銘悅將車輛停放失竊現場,以及被告竊取其安全帽之情形,且被告竊取安全帽後即離開現場,往成都路方向行走,並曾戴用該頂安全帽,未見被告在現場候人之情形。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所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 臺北市○○區○○街000○000號「東京凱悅大樓」管理員不記得有被告任子威所述歸還安全帽之情事。 7 扣案之安全帽1頂 被告竊盜所得之物。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中之證言 於111年4月3日下午發現娃娃機臺現金遭竊之事實。 9 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竊取告訴人楊子萱娃娃機臺現金後逃逸之情形。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員警在現場採證鑑驗結果,現場採樣棉棒之DNA檢測結果與邱姿瑋腳踏車遭竊盜案採證鑑驗所得之DNA型別相符。 11 證人即告訴人邱姿瑋於警詢中之證言 於111年4月3日將自行車停放住處1樓前,翌(4)日發現遭竊之事實。 12 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警查獲之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邱姿瑋領回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竊取告訴人邱姿瑋自行車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鄭守博於警詢中之證言 於111年4月15日發現娃娃機臺內物品數量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公仔遭竊之事實。 15 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職務報告 被告竊取告訴人鄭守博娃娃機臺內公仔後逃逸之情形。 16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函 於111年4月15日凌晨騎YouBike 2.0前往告訴人鄭守博娃娃機臺店之使用者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5 次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竊盜告訴人詹育銘、楊子萱之娃娃機臺所得款項 、竊取告訴人鄭守博娃娃機臺所得公仔,以及扣案之安全帽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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