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04號
TPDM,112,審簡,404,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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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倫




鄭韋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
5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韋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鑰匙1串」,應予補充為「 鑰匙1串及螺絲起子1支,經採集螺絲起子上之DNA-STR型別 送驗,比對後確認與黃于倫鄭韋奇之DNA-STR型別相符」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6 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于倫有毀損、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及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鄭韋奇有毒品、詐欺、 恐嚇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佳。渠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將所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返還予告訴人高詩涵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3頁),其餘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未予返還;被告鄭韋奇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約定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與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1至192頁);兼衡被告黃于倫自述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 ,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鄭韋奇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木工,月收入3萬元,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 );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 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被告鄭韋奇於警詢時供稱:ANDROID車用主機、 嬰兒推車、備用保險桿我拿去丟掉了,現金1萬8,000元則 是被我花掉,用來買我生活所需的用品等語(見偵字卷第 9頁);暨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拿走車上 的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第184頁),是認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物,係由被告鄭韋奇所實際分得。被告鄭韋 奇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 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就此部 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鄭韋奇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 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3、至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渠等之犯罪所得 ,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鄭韋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一節,業據被告鄭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鄭韋奇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2人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新臺幣)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領回 (見偵字卷第43頁) 2 現金1萬8,000元 未領回 3 價值1萬2,000元之ANDROID車用主機 未領回 4 價值8,000元之嬰兒推車 未領回 5 價值1,200元之備用保險桿 未領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53號
  被   告 黃于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韋奇 男 42歲(民國68年12月5日生)            住新北市○○區○○○0段000巷0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鄭韋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0時47分許,由黃于倫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鄭韋奇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高詩涵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遂由鄭韋奇負責把風黃于倫持自備鑰匙開啟B車車門後發動,並竊取該車內之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ANDROID車用主機(價值12,000 元)、嬰兒推車(價值8,000元)、備用保險桿(價值1,200 元)等物得手後,與鄭韋奇分別駕駛A、B車離去。嗣於同日 11時7分許,渠等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三峽區三元宮前, 於該處棄置A車後,由黃于倫駕駛B車搭載鄭韋奇,復於翌日 (13日)21時10分許,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之「力揚板橋江 翠停四場」停車,隨後將B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前棄置,並於同年月14日0時21分許,一同徒步至華江陸 橋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逃逸。嗣高詩涵發現B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發現B 車(已發還),並於該車內扣得鑰匙1串,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于倫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B車之事實,惟就B車以外之物,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行竊時沒看到車內現金及其他物品等語。 2 被告鄭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韋奇固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于倫共同竊取B車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當時不知道黃于倫偷車,伊在警局時,警察說如果伊不認,會被檢察官收押,伊害怕被收押,加上有喝酒,才會承認把風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高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高詩涵之B車及前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詹富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於111年6月14日0時21分許,徒步至華江陸橋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1份 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B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451648號鑑驗書 B車內螺絲起子1支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黃于倫鄭韋奇之DNA-STR型別相符;而該車方向盤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黃于倫之DNA-STR型別相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共4份 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曾共同涉犯多起竊盜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除已發還告 訴人高詩涵之B車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鑰匙1串 ,係被告黃于倫所有且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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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