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恩(原名黃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6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
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煒恩(原名黃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應予 更正),受簡道蓉所僱用,任職於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00000)餐廳擔任店長,負責保險箱保 管及每日店內收入結帳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煒恩 竟接續於111年7月7日凌晨1時35分許、同年月11日某時, 在上址店內,將其所保管之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 00元、2萬1,35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 入己。
(二)於111年7月2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間,應予更正 ),受陳信宏所僱用,任職於○○市○○區○○路0段000號○○鐵 板燒,擔任內外場人員,並負責收銀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煒恩竟於111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1日之期間,在 上址店內,陸續自收銀機內,將其所保管之店內現金共8, 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煒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0號卷【下稱偵24190卷 】第4頁至第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4469號卷【下稱偵34469卷】第7至10頁、第59至60頁,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道蓉、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0號卷【下稱偵2419
0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69號卷【下稱偵34469卷】第11至1 4頁、第49頁),並有被告任職○○○○(00000)餐廳之履歷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鑑識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在卷可稽(見偵24190卷第8頁、第11頁,見偵34469卷第15 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分別任職於○○○○(00000) 餐廳擔任店長,負責保險箱保管及每日店內收入結帳事宜 ,及任職於○○鐵板燒,擔任內外場人員負責收銀等業務, 則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保管之款項,屬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 侵占罪,而漏未論以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 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 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侵占如事 實欄一、(一)所示金額,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間、地點,先後侵占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受僱於告訴人簡道 蓉、陳信宏,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侵占上開財物,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簡 道蓉、陳信宏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瓦斯行 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 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且所犯各罪均屬財產法益犯罪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侵占之款項共3萬1,650元(計 算式:1萬300元+2萬1,3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簡道蓉,亦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侵占之款項共8,000元,亦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侵占 ○○鐵板燒的8,000元已經歸還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 然經本院電聯告訴人陳信宏確認,經告訴人陳信宏表示: 被告沒有還錢給我,事發後從沒跟我聯絡過乙情,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卷第1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陳信宏,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煒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黃煒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