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1號
TPDM,112,審簡,31,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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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泓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783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97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訴字第24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泓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泓其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 等犯罪使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8 至19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與本案華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歐」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潘泓其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0年3月1 2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載為110年3月間,應 予更正),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廣告,楊順傑於 110年3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瀏覽後遂與通訊軟體LINE(下



逕稱LINE)暱稱「聯德數位」、「LiDong」之帳號聯繫,隨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Dong」之帳號向楊順傑 佯稱:至「mma-market.com.iogin」投資平臺註冊儲值,即 可幫忙操盤獲利云云,致楊順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12 )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9,560元至本案 華泰帳戶內;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日某時( 起訴書載為110年3月間,應予更正),以交友軟體「SWEETY ING」暱稱「林依璇」之帳號結識吳承易,並介紹吳承易透 過「DT權證」投資,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DT在線客服」之帳號向吳承易佯稱:可教導其操作進行投 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吳承易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2日 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泰帳戶內;㈢於110年3 月13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10年3月間某時,應予更正) ,在臉書上張貼廣告,黃秀美瀏覽後遂將LINE暱稱「專員- 甄甄」、「Daniel KUO(小郭)」、「eth4財務客服」、「 陳俊宇Corin」、「莊子婷-Mico」之帳號加為好友,隨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專員-甄甄」、「莊子婷-Mico 」之帳號向黃秀美佯稱:可操作外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秀 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同(19) 日下午1時49分許、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同日晚間6時2分許 、同日晚間6時9分許,匯款3萬元、1萬5,000元、1萬7,000 元、4,000元、1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戴琮凌,下稱戴琮凌中信帳戶,戴琮 凌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自戴琮 凌中信帳戶內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上開黃秀美所匯入之部 分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共4萬9,999元,轉 入一卡通MONEY(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LINE PAY,應予更 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內 ,又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再自上開一卡通帳戶轉帳4萬9,90 0元入該一卡通帳戶所綁定之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蔡緯學(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翌(20)日中午11時4分至13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市○○區○○街00號之統一 超商世運門市○○○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 ,提領共計4萬9,000元,潘泓其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另本案華泰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將 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因而未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泓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傑吳承易黃秀美於警詢中、證人 蔡緯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9783號卷【下稱偵29783卷】第11至14頁、第73至 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55號卷【下稱 偵12455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2168號卷【下稱偵字第22168卷】第139至150頁),並有 告訴人楊順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各1份、本案華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吳承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秀美提 供之匯款單據1紙、蔡緯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8張、一卡通電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戴 琮凌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29783卷第23至24頁、第19至21頁、第24至33 頁,偵字第12455卷第21至25頁、第69至142頁,偵字第2216 8卷第153頁、第21至29頁、第33至34頁、第91至95頁、第11 3至1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小歐」,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並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工具,然並未共 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將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交付予「小歐」,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之 款項,自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而造成金流斷點 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楊順傑吳承易 所匯入本案華泰帳戶部分)。
㈢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業 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附表編號 1、2所示告訴人楊順傑吳承易所匯入本案華泰帳戶之款項 ,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將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同有誤會。又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楊順傑吳承易黃秀美 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2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付予「小 歐」,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詐欺財物之 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要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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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