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303、35393、370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58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29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擎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 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時,將綁 定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與本案永豐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買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典廷」,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無證據可認呂紹擎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呂紹擎即以此方式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3號卷【下稱偵33303卷】第21至2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69號卷【下稱37069卷】第7至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393號卷【下稱偵35393卷】第21至23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下稱偵5862卷】第215至219頁,其餘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 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 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 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 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 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緩起訴確定者, 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 事實處分不起訴,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 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 自得另行起訴,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 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 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雖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36、32879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害人分別為張惠英、陳又慈、周莉莉),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17至18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卷【下 稱審簡卷】第11至20頁)。然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乃涉及被害人戊○○、告訴人丁○○、甲○○、丙○○部分 ,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二者間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則本案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害人戊○○、告 訴人丁○○、甲○○、丙○○部分提起公訴,並不受前揭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買賣帳號及密碼之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並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洗錢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 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綁定本案豐帳 戶之虛擬貨幣買賣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告訴人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 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詳後述),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動麻將桌買賣、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7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提供 虛擬貨幣買賣帳號及密碼予蔡典廷,請他投資虛擬貨幣有獲 利幾仟元,蔡典廷有拿現金到我家給我等語(見偵33303卷 第99頁反面),自可認屬被告交付該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
幣買賣帳號及密碼之對價,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被 告業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 51至52頁,審簡卷第9頁),是被告就上開調解、賠償之款 項已逾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犯罪所 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雪蘭」之帳號與戊○○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在「世界道地中藥材」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 20萬元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303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3303卷第11至18頁)。 ⑶被害人戊○○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匯款收執聯(見偵33303卷第19頁)。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嘉偉」之帳號與丁○○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在「皇冠國際博奕」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0時1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69卷第10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7069卷第15至22頁)。 ⑶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7069卷第14頁)。 110年8月17日下午10時2分許 5萬元 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婷婷」之帳號與甲○○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Bsusdfes Investmen Ltd」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 4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393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393卷第16至17頁)。 ⑶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截圖(見偵35393卷第18頁反面)。 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 4萬3,610元 4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家樂」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之帳號與丙○○聯繫,嗣向其其佯稱:可投資房屋買賣以獲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59分許 51萬5,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62卷第31至32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62卷第197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5862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