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8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
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榮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警詢 及」應刪除,並補充「被告周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張錦生之一行為,幫助其詐騙告 訴人黃慧娟、劉美惠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黃慧娟、劉美惠遭受財物損失,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小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錦生 沒有給伊好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又依據卷內事 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 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
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8號
被 告 周榮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金融機構對於申辦帳戶並未設有嚴格之限制
,倘有詐欺刑案紀錄之人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 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涉及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日,在天 津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錦生(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79、18308、18781、2414 3、28777、30115號案件提起公訴)使用。嗣張錦生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內,張錦生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詐欺所得款項 。嗣黃慧娟、劉美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慧娟、劉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榮鴻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前某日,在天津大飯店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證人張錦生使用。 ⑵被告與證人張錦生係獄友關係,雙方在108、109年間認識,被告知悉證人張錦生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亦係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 ⑶被告不知道為何證人張錦生不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且不知道證人張錦生之住居所地址,亦無法與證人張錦生聯絡。 2 證人即共犯張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人張錦生與被告為法務部○○○○○○○之獄友關係,被告出獄後,證人張錦生以線上賭博為由,向被告借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⑵證人張錦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慧娟、劉美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證人張錦生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詐得款項。 3 告訴人黃慧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張錦生於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慧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美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張錦生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劉美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慧娟所提出街口支付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其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Baron She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Baron Sheng」之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張錦生於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慧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美惠所提出其與臉書暱稱「Baron She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未登摺明細截圖、臉書暱稱「Baron Sheng」之個人頁面截圖、「Baron Sheng」所刊登販賣西堤餐券貼文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張錦生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劉美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轉入。 ⑵附表所示詐騙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後,均已遭提領。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 與證人張錦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黃慧娟 (告訴) 證人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55分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Baron Sheng」帳號刊登販賣西堤餐券等商品之不實貼文,告訴人黃慧娟於111年2月17日16時55分許,在臉書社團內看見上開貼文,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證人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交貨,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黃慧娟始知受騙。 111年2月18日9時42分許 本案帳戶 1萬元 111年2月18日9時44分許 1萬8,600元 2 劉美惠 (告訴) 證人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Baron Sheng」帳號刊登販賣西堤餐券等商品之不實貼文,告訴人劉美惠於111年2月17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內看見上開貼文,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證人張錦生以各種理由推拖未如期交貨,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劉美惠始知受騙。 111年2月18日16時49分許 本案帳戶 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