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54號
TPDM,112,審簡,115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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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欽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14、5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2年度審訴字第7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聖欽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9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 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行一部賠付告訴人邱慶星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薪約3萬5,000至3萬6,000元、有約90幾萬元之信貸債務、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金額非低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4號
第5773號
  被   告 陳聖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柏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欽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6日13時24分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案經吳信惠邱慶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聖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所申用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吳信惠邱慶星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信惠邱慶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陳聖欽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吳信惠邱慶星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吳信惠邱慶星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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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