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明
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林楷傑律師
何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第6行「提供予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後,該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而於同日」更正為「提供與『陳 經理』後,不詳之人進而於同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 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5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依「陳經理」之 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李美琴受騙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前開帳 戶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是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犯意至為明確,又被告以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行員察覺交易有異,被告尚未將款項 領出即遭圈存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結果。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告可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給「陳經理」,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且可預 見操作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以交付與「陳經理」係完成詐欺 集團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 意思,自行操作帳戶後將贓款交付「陳經理」,則被告客觀 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詐 欺計畫也有所認識,而與「陳經理」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 關係,則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 助犯,且因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 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及管領,自當已達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 而非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嗣後實際上無從將該帳戶內之 贓款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則係洗錢犯罪部分尚屬未遂。惟正犯與幫助犯、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 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均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容任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他人之帳戶使用,並承諾依指示將贓款提領,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 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陳經理」就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經理」就本件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因遭 察覺有異,致被告實際上無從將贓款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即未生既遂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 ,爰就被告所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之款 項轉交他人,恐係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竟仍貿然為之,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因帳戶遭圈存致未 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結果,並將帳戶內之犯罪 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1紙 (見本院審訴卷第157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34、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 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將詐得款項返還完 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查被告共同詐得之財物,已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0號
被 告 鄭中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中明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供予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後,該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而於同日,對李美琴發送佯裝為 公務機關人員之虛偽訊息,使李美琴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鄭中明所有上開帳戶,再由鄭中 明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轉至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前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臨櫃提款時,為行員察覺有異而將之圈存,嗣李美琴 得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中明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琴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鄭中明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