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基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1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基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高基源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6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基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後2次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貝嶺素有嫌 隙,竟先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於自我情緒管 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被告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分別就讀小一、 小三、小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964號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被 告 高基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基源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貝嶺為鄰居, 雙方素有嫌隙,高基源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因 不滿貝嶺自其住處4樓將垃圾廚餘等物,往1樓丟棄至高基源 所有之空地,經雙方相約於上址樓下談判時,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貝嶺,經貝嶺報警到場處理,雙方 乃暫時離開現場,嗣貝嶺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公車站牌前與高基源相遇,而雙方再次發生肢
體衝突,高基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棍棒攻擊貝嶺 ,高基源上開二次對貝嶺之傷害行為,致貝嶺受有左側第八 根及第十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臉部下巴擦挫傷 、雙手腕扭挫傷、左手肘及擦挫傷、左腰部血腫、右臀部血 腫、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貝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基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貝嶺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且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貝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開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父親高清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警方於111年7月29日就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福山派出所副所長葉志煌之查訪紀錄表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 被告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告訴人貝嶺認被告持棍棒毆打其頭部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等,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按上開耕莘醫 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頭部受外傷頭皮血腫等 傷害,且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目前頭部傷勢已經復 原等語,有告訴人111年12月12日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據此,尚難認其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其頭部之傷 害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而與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自難遽以重傷害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