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德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
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8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德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係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此有被告歷次筆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79至81頁、 第23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1至84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陳佩琦財物,造成陳佩琦財產上損失, 又侵入告訴人陳智寬之房屋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現在監服刑,告訴人等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竊得之轟天雷爆竹煙火一盒,業經被告於侵入陳智寬智住處內施放上開轟天雷爆竹煙火一盒,上開已使用耗盡之犯罪所得,顯已不能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執行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8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27號
被 告 房德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德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9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法王堂」宮廟2樓,徒手竊取陳佩琦放在該廟之轟天雷 爆竹煙火1盒後,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 凌晨1時45分許,未經陳智寬之同意,使用梯子翻越陳智寬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陽台圍牆,而侵入陳智寬 智住處內。嗣經房德雄在該處施放上開轟天雷爆竹煙火1盒 ,經陳智寬報警,經警到現場處理,並在汀州路1段126巷口 逮捕房德雄,且在汀州路1段126號3樓扣得已使用過之上開 轟天雷爆竹煙火1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琦、陳智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德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有竊取「法王堂」內之爆竹煙火之事實。 2、坦承是攀爬進入告訴人陳智寬住處3樓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佩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智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相片、刑案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鑑定書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轟天雷爆竹煙火1盒(已 使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佩琦指稱 另有轟天雷鞭炮23盒、毛巾2打共24條、電熱水壺之底座1個 同時遭竊部分,因無其他積極據據佐證,足認被告有竊取之 事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