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04號
TPDM,112,審簡,110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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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結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3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結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結村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揭門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 辦一卡通MONEY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再於111年 2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客服小張」,並自稱「 信貸經理」,向郭俊捷佯稱:貸款需先買3萬元保險,以一 卡通轉帳等語,致郭俊捷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透過手機上網轉帳3萬元至前 揭一卡通帳戶內。嗣因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郭俊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資料。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6 887號函及後附預付卡申請書、被告當庭書寫「林結村」之 資料各乙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一卡通MONEY會員基本資料、帳戶交易紀錄。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唸書,不識字,目前無業,只有另 案在服勞役,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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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