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82號
TPDM,112,審簡,108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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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南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3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南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6項 」更正為「26巷」,並增列「被告阮南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租賃糾紛與告訴人吳宗澤發生爭執,未能理性 處事,率爾持棍狀物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共識而尚未與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棍狀物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阮南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南耀於民國111年7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華潭街26項之巷口處,因故與吳宗澤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棍狀物毆打吳宗澤,致吳宗澤受有左側後胸壁 挫傷、左側後胸壁紅痕等傷害。
二、案經吳宗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南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宗澤會面,惟矢口否認有持棍狀物毆打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玉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起口角衝突,證人吳玉川並有聽到疑似棍棒打擊人體之聲響,被告並有手持棍狀物對告訴人嗆聲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狀物對告訴人嗆聲之事實。 5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部位照片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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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