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71號
TPDM,112,審簡,1071,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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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7
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111年3 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補充更正為「112年3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 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居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   告 康守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3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守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僅坦承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112年2月14日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729)各1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守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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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