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盈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5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8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因」更 正為「緣於」、第29行「竟接續上揭期間故為不實登載」補 充為「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上 揭期間內,虛構不實內容登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盈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同一電話訪視業務,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8 月19日至9月4日之期間內,在本案訪視紀錄表為不實登載, 再彙整製作內容不實之訪視成果報告,並於110年11月10日 行使,係基於同一登載不實之目的,於接續之時間內所為, 侵害相同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製作內容不實之訪 視紀錄表、訪視成果報告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情節,影響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對視障業務管理規劃正確性之侵害法益 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方政府約聘僱人 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需扶養兩名子女及祖父母 、目前懷孕及辯護人為其陳報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無前科、素行端正 、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 生活狀況等情,業經本院量刑予以審酌,要無情輕法重之情 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 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法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 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 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
被 告 吳宜盈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盈係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簡稱重建處)約僱之 身障輔助課視障業務輔導員,負責辦理視障訪視等視障相關 業務之工作,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明知因民國110年5 月間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臺北市疫情三級警戒,重 建處自110年5月14日起開始分流上班,其改於居家辦公期間 ,使用重建處所申請並配發之中華電信易付卡門號00000000 00號,進行辦理並完成重建處所分配臺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 中高齡視障按摩師之電話訪視業務,再將訪視結果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0年中高齡 視障按摩師訪視紀錄表」(下簡稱訪視紀錄表)內,並彙整 重建處同仁所製作之全部訪視紀錄表,統計製作訪視成果報 告後,提出供重建處作為規劃視障業務之參考。詎竟於110 年5月至6月居家辦期間及同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4日補電話 訪視期間,明知並未實際進行電話訪視個案編號79戴賜恩( 訪談日期6月2日)、編號240葉秀桃(訪談日期6月8日)、 編號247張兆青(代同仁顏瑋綺訪談日期6月21日)、編號25 1林毅宗(代同仁顏瑋綺訪談日期6月21日)、編號254傅絲 湄(代同仁顏瑋綺訪談日期6月21日)、編號120李世文(訪 談日期8月20日)、編號140洪國城(訪談日期8月23日)、
編號145梁佳仁(訪談日期8月23日)、編號449張進傳(訪 談日期8月20日)、編號481涂武力(訪談日期8月30日)、 編號483吳妙芳(訪談日期8月30日)、編號501吳銀環(訪 談日期8月30日)等12人,及明知進行電話訪視個案編號22 謝東玲(訪談日期6月8日)、編號345劉美礽(代同仁顏瑋 綺訪談日期6月11日)、編號255張順吉(代同仁顏瑋綺訪談 日期6月21日)、編號124洪文明(訪談日期8月20日)、編 號434蔡慈妹(訪談日期9月3日)、編號450許清林(訪談日 期8月20日)等6人時,僅詢問部分問題,並未詢問完訪視紀 錄表全部問項,竟接續上揭期間故為不實登載於所製作上開 編號之訪視紀錄表後,再彙整重建處同仁所製作之全部訪視 紀錄表,統計製作成不實之訪視成果報告,於110年11月10 日,將該報告以簽陳之方式,行使提供給重建處身障輔助課 ,足生損害於重建處對視障業務管理規劃之正確性。二、案經重建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宜盈於政風室訪談時所述 坦承於上開居家防疫期間有故為不實登載之事實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之通話結果明細乙份 並無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訪視個案編號79戴賜恩(訪談日期6月2日)、編號240葉秀桃(訪談日期6月8日)、編號247張兆青(訪談日期6月21日)、編號251林毅宗(訪談日期6月21日)、編號254傅絲湄(訪談日期6月21日)、編號120李世文(訪談日期8月20日)、編號140洪國城(訪談日期8月23日)、編號145梁佳仁(訪談日期8月23日)、編號449張進傳(訪談日期8月20日)、編號481涂武力(訪談日期8月30日)、編號483吳妙芳(訪談日期8月30日)、編號501吳銀環(訪談日期8月30日)等12人紀錄之事實 3. 證人即重建處視障業務輔導員顏瑋綺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居家辦公期間,有協助伊電話訪視並製作訪視紀錄表之事實 4. 證人即重建處助理督導陳湘玲及重建處督導林秀雲之證述 政風室主任有於111年1月6日請其抽打被告已完成訪視個案電話,經詢按摩師後,有一部分按摩師表示沒有接過訪視電話,有的說有接到電話,但有問到工作收入及健康狀況,壓力測試及退休完全沒問到之事實 5. 重建處政風室抽查高齡訪視紀錄表紀錄影本 佐證被告未進行電話訪視或電話訪視未完整提問之事實 6. 110年中高齡視障按摩師訪視報告影本 被告製作此不實訪視報告後,有提供給重建處身障輔助課之事實 7. 卷附個號編號79、編號240、編號247、編號251、編號254、編號120、編號140、編號145、編號449、編號481、編號483、編號501、編號22、編號345、編號255、編號124、編號434、編號450等18人之訪視紀錄表影本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故為不實登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故為登載不實文書 及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