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42號
TPDM,112,審簡,1042,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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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盈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5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8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因」更 正為「緣於」、第29行「竟接續上揭期間故為不實登載」補 充為「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上 揭期間內,虛構不實內容登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盈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同一電話訪視業務,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8 月19日至9月4日之期間內,在本案訪視紀錄表為不實登載, 再彙整製作內容不實之訪視成果報告,並於110年11月10日 行使,係基於同一登載不實之目的,於接續之時間內所為, 侵害相同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製作內容不實之訪 視紀錄表、訪視成果報告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情節,影響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對視障業務管理規劃正確性之侵害法益 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方政府約聘僱人 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需扶養兩名子女及祖父母 、目前懷孕及辯護人為其陳報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無前科、素行端正 、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 生活狀況等情,業經本院量刑予以審酌,要無情輕法重之情 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 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法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 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 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
  被   告 吳宜盈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盈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簡稱重建處)約僱之 身障輔助課視障業務輔導員,負責辦理視障訪視等視障相關 業務之工作,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明知因民國110年5 月間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臺北市疫情三級警戒,重 建處自110年5月14日起開始分流上班,其改於居家辦公期間 ,使用重建處所申請並配發之中華電信易付卡門號00000000 00號,進行辦理並完成重建處所分配臺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 中高齡視障按摩師之電話訪視業務,再將訪視結果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0年中高齡 視障按摩師訪視紀錄表」(下簡稱訪視紀錄表)內,並彙整 重建處同仁所製作之全部訪視紀錄表,統計製作訪視成果報 告後,提出供重建處作為規劃視障業務之參考。詎竟於110 年5月至6月居家辦期間及同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4日補電話 訪視期間,明知並未實際進行電話訪視個案編號79戴賜恩訪談日期6月2日)、編號240葉秀桃訪談日期6月8日)、 編號247張兆青(代同仁顏瑋綺訪談日期6月21日)、編號25 1林毅宗(代同仁顏瑋綺訪談日期6月21日)、編號254傅絲 湄(代同仁顏瑋綺訪談日期6月21日)、編號120李世文(訪 談日期8月20日)、編號140洪國城訪談日期8月23日)、



編號145梁佳仁訪談日期8月23日)、編號449張進傳(訪 談日期8月20日)、編號481涂武力訪談日期8月30日)、 編號483吳妙芳訪談日期8月30日)、編號501吳銀環(訪 談日期8月30日)等12人,及明知進行電話訪視個案編號22 謝東玲(訪談日期6月8日)、編號345劉美礽(代同仁顏瑋 綺訪談日期6月11日)、編號255張順吉(代同仁顏瑋綺訪談 日期6月21日)、編號124洪文明訪談日期8月20日)、編 號434蔡慈妹(訪談日期9月3日)、編號450許清林訪談日 期8月20日)等6人時,僅詢問部分問題,並未詢問完訪視紀 錄表全部問項,竟接續上揭期間故為不實登載於所製作上開 編號之訪視紀錄表後,再彙整重建處同仁所製作之全部訪視 紀錄表,統計製作成不實之訪視成果報告,於110年11月10 日,將該報告以簽陳之方式,行使提供給重建處身障輔助課 ,足生損害於重建處對視障業務管理規劃之正確性。二、案經重建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宜盈於政風室訪談時所述 坦承於上開居家防疫期間有故為不實登載之事實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之通話結果明細乙份 並無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訪視個案編號79戴賜恩訪談日期6月2日)、編號240葉秀桃訪談日期6月8日)、編號247張兆青訪談日期6月21日)、編號251林毅宗訪談日期6月21日)、編號254傅絲湄(訪談日期6月21日)、編號120李世文訪談日期8月20日)、編號140洪國城訪談日期8月23日)、編號145梁佳仁訪談日期8月23日)、編號449張進傳訪談日期8月20日)、編號481涂武力訪談日期8月30日)、編號483吳妙芳訪談日期8月30日)、編號501吳銀環訪談日期8月30日)等12人紀錄之事實 3. 證人即重建處視障業務輔導員顏瑋綺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居家辦公期間,有協助伊電話訪視並製作訪視紀錄表之事實 4. 證人即重建處助理督導陳湘玲及重建處督導林秀雲之證述 政風室主任有於111年1月6日請其抽打被告已完成訪視個案電話,經詢按摩師後,有一部分按摩師表示沒有接過訪視電話,有的說有接到電話,但有問到工作收入及健康狀況,壓力測試及退休完全沒問到之事實 5. 重建處政風室抽查高齡訪視紀錄表紀錄影本 佐證被告未進行電話訪視或電話訪視未完整提問之事實 6. 110年中高齡視障按摩師訪視報告影本 被告製作此不實訪視報告後,有提供給重建處身障輔助課之事實 7. 卷附個號編號79、編號240、編號247、編號251、編號254、編號120、編號140、編號145、編號449、編號481、編號483、編號501、編號22、編號345、編號255、編號124、編號434、編號450等18人之訪視紀錄表影本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故為不實登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故為登載不實文書 及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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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