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元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4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0號、第4299
號、第79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元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元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2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游增民、許章愿 、徐展宸及被害人吳瑞源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均 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幫我付2筆錢莊的錢,大約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等語(見偵33480卷第68頁)。是本案被告 即獲有1萬6,000元抵償債務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80號
被 告 宋元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元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 0元之代價,出售予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成年人士。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於111年6月6日某時,利 用通訊軟體向游增民佯稱,可利用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股票獲 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 得游增民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1日11時24分許,將50萬9,0 80元匯入前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游增民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增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元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增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匯款申請書截圖1紙、告訴人游增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游增民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宋元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宋元棟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 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5月底起,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安安」 、「匯豐-黃依依」、「Rosie-劉洛薇」、「楊佩瑜」、「 王倩菲」等帳號,向許章愿詐稱:可操作「匯豐」等投資應 用程式獲利云云,致許章愿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同年7月2 2日上午9時39分許、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分別轉帳49,900 元、49,988元至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 行為之關聯性。
二、案經許章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許章愿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 操作畫面截圖、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各1份 。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宋元棟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8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審理中,有前揭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帳戶與該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 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
被 告 宋元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宋元棟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 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新光投信 劉嘉妮」之帳號,向吳瑞源詐稱:可協助投資期貨外匯獲利 云云,致吳瑞源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同年7月20日上午8時 50分許、同日上午8時53分許,分別轉帳180萬元、55萬元至 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 ,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害人吳瑞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宋元棟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8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審理中,有前揭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帳戶與該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 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宋元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宋元棟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 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2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蔡舒欣」 之帳號,向徐展宸詐稱:可操作GEX數位貨幣交易平臺共同 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展宸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7月22日下 午3時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 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二、案經徐展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徐展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宋元棟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8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審理中,有前揭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帳戶與該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 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