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8時4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前,因見告訴人林家耀所有而停放於上址對面 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業已停放多時, 遂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貨車,行竊得手後即駕車離 去。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 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 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 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 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
三、經查,首揭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63號),於112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分案112年度 審簡字第1002號審理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經本院 調取前案全案電子卷證資料確認無訛,足見本件被告被訴部 分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準此,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 件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2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 檢署112年5月15日北檢銘夜112偵3190字第1129043408號函 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本案即屬重複起訴,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