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47號
TPDM,112,審原簡,4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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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呈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0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
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9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葉俊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 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 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



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前揭①②所示之罪,其後雖經同法院於110年9 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與另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按上說明,仍不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節,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63至79頁,偵緝字卷第35至52 頁、第63至8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原 訴字卷第71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字卷 第7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堪認檢察官 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槍砲、傷害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未能 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王信享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 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為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7至79頁、第93頁);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搬貨為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8,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1頁);併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
  被   告 葉俊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呈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9日4時 5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步行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適王信享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亦行經該巷弄,見葉俊呈等人正在行走即停 車等待,葉俊呈及該不詳男子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與該不詳男子將王信享拉出車外後,共同徒 手毆打王信享,致王信享受有雙側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 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及前胸部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王信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享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行車記錄器畫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俊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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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