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原訴字第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11 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減輕事由:
本案乃警員執行路檢攔查被告車輛後經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毒 品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 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 ,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照服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萬5,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 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其內殘渣經檢 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白色香菸1支 淨重0.53公克,取樣0.0107公克,餘重0.5193公克。 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 上午8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香菸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2月2 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為 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二、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抽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為警查扣之香菸1支,經檢驗後檢出海洛因等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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