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70號
TPDM,112,審交簡,170,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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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珍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慧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慧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受有 手撕裂傷之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67萬多元,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兒子餐廳幫忙,月收入約2萬元, 需扶養公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李慧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地下2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珍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坪林區逮魚堀路自廉政署方 向往金瓜寮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魚堀34之2號旁處 時,林敏祥李慧珍均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於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自對向而來由李敏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敏祥受有手撕裂傷約2公 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經過。 ㈡ 告訴人林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車禍發生經過。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 證明被告李慧珍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㈤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敏祥受有手撕裂傷約2公分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慧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其等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均在現 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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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