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15號
TPDM,112,審交簡,11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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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昶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1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昶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任昶睿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街○○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停車格駛出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任昶睿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陳婕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平街由西向東直行駛至,左轉彎 欲駛入本案地點之機車停車格停放,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婕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 左腳踝細微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65號卷【下稱他卷】第25 至27頁、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 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7頁、第 49至51頁、第53頁、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 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雖陰、 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地點之機車停車格駛出 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先行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達成部分和解,並已履行,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第37頁、第41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兼差、須扶養媽 媽、配偶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 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說明:
   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且已履行,業 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 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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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