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葦晴告訴被告周兆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 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被 告 周兆熊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重慶南路2段與愛國西路口停等紅燈,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當時精神 狀態及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致於綠燈起駛時其車輛左側擦撞同向直行、由許葦晴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許葦晴因之受到 驚嚇重心不穩左手食指揮到置於機車左側把手附近之手機架 而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葦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告訴人許葦晴向其反映機車遭其擦撞及出示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許葦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告訴人疑似受傷停車,佐證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