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深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深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何深智自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北 市文山區辛亥路、木柵路口某工地處飲用啤酒4罐後,知悉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仍於同日22時30分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51分許,何深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寶橋往新店方向下橋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何深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3頁、第50頁、第61頁, 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4頁),並有下列所示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字卷第19頁)。
㈡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1 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字卷第2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 卷第51至53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 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 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
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 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行駛路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多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併考量檢 察官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