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9993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850),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書」所載。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 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江彥武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9 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蘇○娟具狀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係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70頁),且有該手機 內儲存之竊錄相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60頁),足證該 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 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APPLE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