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蔡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3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蔡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223 0公克)、附表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 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 向,為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字號卷證與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卷第111頁 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 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附 表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利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認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可參,足證該玻璃球
吸食器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玻璃球吸食器 本身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物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 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 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存有疑義。且被告對該等物品業已表明 拋棄不要(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卷第88頁),有無再 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之法律上實益,也待斟酌,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淨重0.2230公克,驗餘淨重0.2228公克)。
附表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