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緩字第1
1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8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被告林明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一個,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視同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於112年5月20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3月4日 航藥鑑字第110091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自應視同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