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354號
TPDM,112,單禁沒,354,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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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偲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肆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110 年9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 被告王偲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42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4.22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轉另案執行出所,並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裁定書、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10年北市鑑毒 字第242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605號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證前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與 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 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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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