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725號
PTDM,94,交簡,725,2005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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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94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區 ○○路13號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內飲用啤 酒,至同日17時56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WO-0636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駕車返家,行經同路段15之5號 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減弱,致其車輛右前保險桿 不慎擦撞同向由乙○○所駕駛車號9S-3335 號自小客車之左 後保險桿,甲○○肇事後未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行返家, 並再飲用酒類,嗣為警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長治鄉○○村○○路12號之住處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乙○○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喝酒,哪來 的酒味,可能係伊在保養廠工作身上難免有汽油味云云。惟 查:證人乙○○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肇事當時被告身上 有濃厚的酒味,臉色微紅、下車時站不穩、口出穢言、脾氣 爆躁,且經伊詢以有無喝酒,甲○○卻即駕車離開等語綦詳 ,與證人即發生車禍時在場之張寶榮證稱:有聞到甲○○身 上有酒味,甲○○講話比較大聲,且與乙○○發生口角,之 後甲○○駕車欲離開現場,有撞到擋在前方之乙○○的左腳 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各1 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0幀、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乙○○就其左膝為被告撞傷1 節,業 已表示不欲提出告訴,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其上述被告於肇事後之反應等情應屬客觀可信。又被告 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於肇事當日中午曾飲用啤酒,經詢以車禍 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答稱:沒有注意看,發現時雙方就撞 上了等語,並供稱:發生車禍時係綠燈剛亮正起步不久,行



車時速不到20公里,車流量正常、沒有障礙物、視線良好等 語,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 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 力、反應力未足,致未能注意到於其前方由乙○○所駕駛之 車輛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能力衰退甚明。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 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係專科畢 業,又係從事汽車修理工作之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全,酒後貿然駕車,且肇事後無視 肇事相對人乙○○之阻止,即駕車離開現場,復因而撞傷乙 ○○之左膝,返家後又再飲用酒類,混淆警員檢測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數值之正確性,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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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