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4日晚間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上 橋處第三車道(即慢車道)行駛,因當時適逢下班尖峰時段, 車流眾多,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第二車道(即外側之快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 ,於超越乙○○後,疏未注意其右方車道前後車之間距及速度 是否足供其變換車道後駛入,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並隨前車 減速、煞車,致乙○○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反應時間因而縮減 ,然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雖與前車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因而縮減,但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及閃避或煞停而碰撞甲○○ 上開機車之車尾,致甲○○受有右側腳跟挫傷擦傷之傷害。嗣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 訴人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並緊急煞車,伊 怎麼可能不撞上她;而且撞到後告訴人人車都沒有倒,反而 是伊飛出去,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告訴人雖說她腳破皮並 給伊看,這個破皮可能是在家裡就破皮了,並非伊撞到所致 ,故伊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亦與伊無關,是不成立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車尾之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 確(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證車 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80頁,本院卷第41 、51、84至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告訴人機車及告訴人所拍攝被告機車之車牌照片附卷可 稽(偵卷第41、43、51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 無誤(本院卷第53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⒈告訴人就其本案車禍受傷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被被 告從左後方撞到後,機車向右傾倒,伊雙手仍抓著機車龍頭 ,機車龍頭並無觸地,但伊用右腳撐地,機車腳踏板壓到伊 的腳後跟,因而造成如本院卷第33頁照片上所示破皮、流血 、紅腫之傷勢;員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時,伊有向員警說伊 右腳後跟之傷勢,警察並有拍照;伊回家休息、吃完飯後, 即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86、89至94頁) ,並提出其就醫後,醫師診斷認其:「右側腳跟挫傷擦傷」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偵卷第25頁)。本院審酌從監視器影 像畫面,雖未見告訴人遭被告碰撞後有人車倒地之情事,惟 確可見告訴人人車有向右傾斜的情況,告訴人為避免其機車 完全倒地,而以右腳撐地,同時因機車右傾,故機車踏板壓 到其右腳後跟,從機車行向、右腳跨出撐地之動態及機車腳
踏板與地面之距離等情衡之,亦不無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已 非無稽;且參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隨即向員警述說其 右腳後跟受傷之情事,經員警記錄並拍照留存,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5、51頁,本院卷第31、33頁), 該照片即為告訴人傷勢狀況之第一時間證據。再經本院審視 該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右腳阿奇里斯腱下方確略有一圈紅 腫之情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受傷之情事,且 衡之告訴人上開車禍發生其傷勢成因、向員警述說、拍照留 存、就醫等過程,亦堪信其右腳後跟紅腫之傷勢與本案車禍 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或與本案車禍無關 等語,尚不足採。
⒉然而,關於告訴人指稱其腳後跟破皮亦為本次車禍所致乙節 ,告訴人雖證述該破皮應是車禍皮被刮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 3頁)。從該傷勢照片,固可見有一層範圍不小之皮膚被刮除 ,而非僅是單純破皮之情況,然員警拍照時既即接近車禍發 生之第一時間,但不論告訴人所指該腳後跟皮膚被刮除部位 及傷口邊角血痕,似非新的傷口;且衡諸常情倘有一片該等 大小之皮膚被刮掉之情形,應可見該皮膚破裂部位出血或有 組織液流出,但卻見該傷口乾燥、平整;且如告訴人證述當 天其是穿短襪,不用脫襪子就可以看到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 1頁),對照照片中其左腳襪子之高低,堪認該傷口即與襪子 口切齊,然亦未見襪子口沾有任何血跡或組織液,故該傷勢 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並非無疑,而不能排除告訴人該等後腳 跟破皮的情形為原本舊有之皮膚龜裂狀況,基於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該等皮膚破皮之傷勢即不能認定係本案車禍所致, 並歸因於被告,併為敘明。
㈢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款至第5項、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標線,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 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快慢車道分 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 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鄰近路口得 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 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定。 ⒉從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福和橋上橋前有以白實線之標 線區分快慢車道(本院卷第54至64頁),被告及告訴人均是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依上揭規定,得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 車道,故被告行駛在慢車道上,告訴人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 ,於法均屬有據,合先敘明。
⒊福和橋再向前行駛一段之後,因快慢車道改以分隔島之形式 區分,故原慢車道即改為機車專用道,而外側快車道則禁行 機車,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原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告訴 人,自有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需求,且因車行眾多,從監視 器影像畫面可見,因尖峰時段大量機車改行駛入慢車道,故 車流減速並有煞車之情事(本院卷第59頁),在此情形下,告 訴人既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依前揭說明,理應注意前後車 之間距,並預慮前方因車多擁擠,告訴人駛入慢車道車流隨 即煞車,且因其駛入後車前方空間,使得後車原與前車之安 全距離因而縮短,反應時間亦隨之減少,而是否讓後車有足 夠之反應時間,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告訴人於當日晚 間5時33分39秒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與前、後車(即被告之 車)之距離已無甚差距,致被告原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反應 時間因而縮減,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此節,對於與被告發生碰撞之結果,自有疏失。被告稱本 案車禍係因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所致等語,自非無稽。 ⒋然被告原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反應時間雖因告訴人變換車道 駛入其車前而縮減,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於39秒告訴 人變換車道之際,前方之車流已陸續有煞車之情事,依上揭 說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預慮前方車行已有減速並 完全煞停之可能性,而隨時為煞車或閃避之準備,且從39秒 至42秒因告訴人完全煞停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時間,尚有3 秒之時間間隔,尚難謂被告並無任何煞停或閃避之反應時間 ,而能注意,但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告訴人之車 尾,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 等語,並不足採。至其過失比例,衡諸上情,與告訴人應各 承擔一半之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一節,容有未恰,併予 敘明。
⒌另被告提出2張其機車受損之照片及1張車道之照片,均無從 證明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故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亦予說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告訴人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後跟紅腫之傷勢,所為 不該,而應予非難;然審酌如本院從告訴人傷勢照片所見及 前所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右腳後腳跟紅腫而不含破皮出 血之情事,且告訴人雖受上開傷勢,但無立即就醫之需求, 且經警察做完筆錄,並於返家稍適休息、用餐完畢後,始前 往就醫,業據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足見其傷勢極其 輕微;且被告及告訴人過失比例各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又主刑種類之擇 定,應以罰金刑為適當;再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家庭暴力 防制治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素行尚難謂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且有出言不遜之情 事,其犯後態度亦不佳,而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印刷業、記者,現於健 身房擔任清潔員,月薪2至4萬,二個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扶 養,而獨自一人居住,錢不夠用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 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 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如前所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 通事故,且其未待警察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予告訴人, 即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 時伊看到告訴人車沒有倒,伊就問告訴人有沒有事,之後伊 亦問告訴人為何不走,她就把襪子拉下給伊看,見她的腳有 破皮,但沒有流血,好像水泡破掉那樣,但告訴人的腳破皮 有可能在家裡就破皮,不見得係伊撞到她所致,蓋告訴人人 車都沒有倒,如何使其機車壓到導致腳破皮,因此伊覺得告 訴人存心敲詐伊,故伊不認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有受傷等語 。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為 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且「致人傷害」,進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 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並進 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 ,但主觀上不存在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認識時 ,其離開現場之舉,即難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無從以肇 事逃逸罪相繩。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未待警察到場,亦未 留下聯絡資訊予告訴人,即離開現場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39、40、9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同上卷 第86、87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本院第51 、64頁);且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車禍亦有認識,亦有在此 認知下離開現場之決意,此部分主、客觀之事實,堪認為真 實。是綜合上開被告之答辯及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 重點在於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主觀上有無 認識?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告知被告其右腳後跟有受傷,並將受傷部位指給被 告看,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質疑告訴人該等腳後跟破皮 、流血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亦據其詳述理由如上。經本院 觀看告訴人傷勢照片,從該腳後跟皮膚被刮掉一層皮的傷口 以觀,可見破皮之處傷口乾燥,並無出血及組織液流出等情 事,而所見血跡痕似非新生,而有該等破皮之處並非本案車 禍所導致之疑義,故認非屬告訴人本案車禍所受傷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質疑告訴人右腳後跟該等破皮傷口之 處,所為質疑並非全然無憑,故其辯稱認為告訴人並未因本 案車禍受到傷害等語,並非無稽。至告訴人本案所受右腳後 跟紅腫之傷害,因傷勢尚屬輕微,必須仔細檢視卷附之傷勢 照片,始能見確略有紅腫的情形,然本案案發時間,為冬日 日落後,天色已暗,告訴人固稱縱不用褪下襪子,被告亦可 看到其傷勢等語(本院卷第92頁),但在僅有路燈及車燈照明 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得以觀察到告訴人右腳後跟之紅腫傷 勢,是亦無從認被告對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認識。 ㈡再參告訴人僅向被告稱其有報警,但並未稱有叫救護車之情 事,且雙方將機車移置路肩後,即站在路邊等待;且如告訴 人所述,當下傷勢並不嚴重,所以沒有送醫等語明確(偵卷 第18頁);復據被告所述,告訴人在路旁等待時,一直在滑 手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39、96頁),告訴人於開庭時均 在場聽聞,亦未否認此節,承此,告訴人當時並未表達受傷 痛苦而有就醫之需求,且持續在路旁滑手機,未見痛苦之貌 ,而與一般車禍受傷者坐在路旁休息或請旁人幫忙叫救護車 之情形有別,此等情狀自亦強化被告所認告訴人並無受傷之 認知。
㈢況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離開現場,已與一般常見 之肇事逃逸情節不同;且如前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一同在 路肩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被告直至 當日晚間5時50分45秒始離開現場(本院卷第64頁),在現場 等待了近17分鐘,益徵被告確係在場觀察告訴人之狀況後, 認其未受傷或根本無礙之情況下,始離開現場,是自難認其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陸、綜上所述,因告訴人右腳後跟破皮、血痕之處有與本案車禍 無關之疑義,且衡以其他現場狀況,被告因而認告訴人並未 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並非無憑,是被告雖於案發後,等待 十數分鐘,未提供告訴人其聯絡資訊即離開現場,但從檢察 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對告訴人受有傷 害已有認識,而具肇事逃逸犯意之確信,是被告自難以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